本书分为婚姻家庭篇、侵权纠纷篇、合同纠纷篇、劳动纠纷篇、行政诉讼篇共五篇。每篇又分门别类地分为若干章节。以婚姻家庭篇为例,该篇又分为婚姻关系、继承、父母子女关系三章,每章都选择典型的案例引申出较全面的法律问题。例如在婚姻关系这章,以案例的形式将结婚的条件、无效婚姻、婚姻的撤销、离婚的财产分割、离婚的救济途径等法律问题化解为老少皆宜的日常生活常识。 第1章 婚姻关系 ◎ 害怕婚姻被宣告无效就要忍气吞声吗? 1980年,张强年仅一周岁的时候,父母离婚,他由父亲抚养。不久,父亲张志忠与同村的刘淑英结婚。1999年,父亲张志忠去世。2000年7月,张强20岁,继母刘淑英给他找了一门亲事,女方何慧敏比张强小两岁,只有18岁。双方商量好了亲事,却因为两个孩子均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无法登记,于是,二人开假证明虚报了年龄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02年还生了一个孩子。但是,张强的继母以与人合伙做生意需要本钱为由,多次从张强夫妇处借钱,最多一次借了5000元,却迟迟不还钱。慧敏多次找上门向刘淑英催要借款,刘淑英以各种理由搪塞。最后,刘淑英索性赖账了,还威胁张强夫妇说:“你们当初结婚的时候都没到法定婚龄,是开假证明虚报了年龄才登记的,这是违法的,如果你再向我要钱的话,我到民政局去举报你们弄虚作假,没收你们的结婚证,宣布你们的婚姻无效,让你们的孩子成为私生子。”张强夫妇自觉理亏,只好自认倒霉,不敢再向刘淑英讨要借款,害怕她真的向民政局举报,使自己的婚姻成为无效婚姻。 律师的话: 其实,可怜的张强夫妇因为不懂婚姻法,才被恶人要挟。实际上,根据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有四种,一是重婚的;二是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是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张强和何慧敏在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采用虚报年龄的方法形成的婚姻关系,应当属于无效婚姻。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张强和何慧敏现在已经到了法定婚龄,他们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已经消失了,如果利害关系人到法院去以当初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的话,法院也不会支持的。因此,张强大可不必受刘淑英的威胁。 ◎ 婚内与他人生育子女,受害方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魏建新与张利群于1999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只共同生活了一个月,魏建新便于1999年6月20日赴新加坡打工,达4年之久。张利群在原告出国务工期间于2002年5月2日生一男孩,经鉴定该男孩与魏建新不具有亲子关系。张利群对此予以隐瞒,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魏建新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张利群离婚,并要求张利群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和返还对孩子两年的抚养教育费500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较少,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只共同生活了一个月,魏建新便出国务工长达4年,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未能培养、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原告出国务工期间,被告违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生育一与原告无亲子关系的男孩,并隐瞒真相达两年之久,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打击,进而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和返还其两年来对不具有亲子关系小孩抚养教育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的充分证据,且在原告出国期间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的话: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的规定,前款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的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被告所生男孩与原告不具有亲子关系,并不必然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不具备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所以在此情形下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也符合民法关于公平原则的立法本意。总之,本案中造成被告生育与原告不具有亲子关系的子女的原因不能必然排除上述四种情形,所以不完全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条件。故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 巨额聘金能返还吗? 1998年10月,经媒人介绍,李大兵与张琦相识,接触一个多月,经双方父母同意,双方决定结婚。同年底,李大兵给张琦聘金10万元。张琦和她的父亲张段坤收到聘金后写了一张字据,称:“兹因本人张琦于1998年12月12日嫁与李大兵先生,今收到结婚聘金人民币10万元整。如有反悔,愿如数退还。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收款人:张琦、张段坤”。当天中午,女方出钱办了订婚宴,同日即举行了婚礼。晚上,二人入住了一家大酒店。两天后,张琦随李大兵到了他的住处,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李大兵的父母对张琦也以公婆和儿媳相称。其间,李大兵还将他自己的一辆摩托车送给张琦的父亲骑,当时也没有明确地说是赠送还是借用。这样过了大约一个多月,一次,张琦因为琐事与李大兵的家人发生了争执,张琦一气之下回了娘家。后来一直僵持,最后双方协商解除婚约。李大兵要求张段坤返还聘金,但遭到张氏父女的断然拒绝,与是,李大兵一纸诉状将张段坤、张琦父女二人告上了法庭。 律师的话: 首先,李大兵与张琦二人虽然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登记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只有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才能结婚关系。李大兵与张琦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他们之间的关系只能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二,婚姻法对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虽然不予禁止,但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大兵给张琦的10万元聘金是自愿的,可视为赠与,但是这种赠与是有条件的,即两人结婚,这种附条件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在收据中有明确的表示。据此可以判定,10万元是附条件的赠与物。 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立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立,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由于李、张二人从法律上看并没有婚姻关系,所以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立,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而且,张段坤因无法举证摩托车是李大兵无偿赠与的,李大兵要求返还时,应该返还。最后,法院做出判决:被告张段坤、张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原告李大兵返还聘金10万元和摩托车。 ◎ 结婚七天又离婚,彩礼与嫁妆如何处置? 2002年6月,赵汝经人介绍与钱南相识相恋。2003年2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4年2月16日,经当地乡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无子女抚养、无财产分割、无债务处理,女方返还婚前男方聘礼14500元及首饰,嫁妆归女方。后来又补充约定,女方另补偿2500元给男方。一桩婚姻本可到此结束,没曾想到双方带着调解协议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因男方没有身份证,民政局不予办理。没能在民政局离婚,赵汝转而向法院起诉。原告赵汝认为,自己依据离婚协议给付了被告聘礼13000元,所欠1500元打了欠条,在将嫁妆运回娘家时,当着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面,又给付了此1500元并将欠条收回。但被告仍漫天要钱,并到自己娘家闹事,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归还自己的金项链、金手镯、手机等随身物品。 被告同意离婚,但认为婚前自己为女方用去约3万元钱(含聘礼),依据调解协议,女方应归还聘礼14500元及首饰,另补偿2500元。但女方至今只给付1500元,余款未付。故要求付清余款。曾给女方的首饰表示放弃。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望,双方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予以支持。关于婚前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经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彩礼和首饰的返还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均应履行并已实际部分履行。现原告称已返还彩礼14500元和首饰,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故只能认定只返还了彩礼1500元。2004年6月2日,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赵汝与被告钱南离婚;二、原告返还被告婚前彩礼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金项链、金手镯、手机等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赵汝不服上诉称,双方在镇法律工作者主持调解下签订的离婚协议,涉及人身婚姻关系的应无效,涉及财产的,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已付给钱南13000元,并立下1500元欠条,以上事实有两位法律工作者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18日上午,上诉人欲将嫁妆运回娘家,钱南要求先付钱才准运嫁妆。上诉人称其随后与钱南亲戚一同回到娘家拿了13000元并付给钱南亲戚,钱南亲戚亦出具了13000元的收条,同时上诉人还出具了1500元的欠条。当天下午钱南要求上诉人付清1500元才同意运嫁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请来镇法律服务所的两位工作人员为其解决纠纷。在两位法律工作者的协调下,上诉人付给钱南1500元,双方当场撕毁了13000元的收条和1500元的欠条,上诉人后将嫁妆运回娘家。 二审法院认为,赵汝与钱南经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赵汝称在运嫁妆那天已按协议返还男方聘礼14500元的事实,因有两位法律工作者到庭作证,予以认定。原审认定赵汝未返还聘礼13000元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据此,2004年10月8日,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原告返还被告婚前彩礼13000元)。 律师的话: 本案是一起有关彩礼与嫁妆如何返还的案件,在我国广大地区特别是农村男女离婚案件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依习俗,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金或财产,嫁妆是女方带给婆家的物品或钱财的总和。在传统习俗看来,没有彩礼与嫁妆,婚姻难以成立、难讲合法。有人从经济关系分析说彩礼和嫁妆是亲家之间为了建立长久的婚姻关系而采取的物质相互交换,又有人说彩礼是买卖婚姻的筹码,并使神圣的婚姻变得充满铜臭。彩礼与嫁妆极易导致畸形“金钱婚姻”观,败坏社会风气。彩礼飙升,嫁妆攀比,这已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而且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法律问题。 有关“彩礼”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指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早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也曾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同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该司法解释中的“结婚时间不长”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可由法官自由裁量。本案中双方婚前相识才半年,结婚也才一年多时间,故可认定是“时间不长”。彩礼仍在,嫁妆仍新。拟离婚的男女双方亦就这些财产达成初步协议:男方聘礼14500元及首饰退还男方,嫁妆归女方。 彩礼全部退还男方,嫁妆全部归女方。这从习俗来看,是天经地义,但从法律来看,并非合法。彩礼依照法律规定,并非全部返还。司法实践中,有关彩礼的返还,彩礼是否是索要,是否会造成对方生活困难,则法院判决时都要考虑。一般要考虑男方因送彩礼导致生活实际困难的各种情况,如举债大小、偿还能力、送彩礼的数额、自愿及索要在彩礼中占的比例等等。本案因当事人双方有财产协议,原则上彩礼作全部退还处理,相应地,女方嫁妆也全部运回,符合传统习俗,亦没有违反法律,故得到了法庭的支持。婚姻关系破裂,而彩礼与嫁妆“恢复原状”似乎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精神。 ◎ “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经商的刘某和小学教师张某均离过婚,经朋友介绍双方相识,彼此对对方都有好感。经过一年多相处,双方决定结婚,身为女性的张某害怕自己再次受到伤害,便提出结婚时在平等的条件下订立一份“忠诚协议”,约定在共同生活期间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并特别在协议第四项“违约责任”中规定:“若一方在婚内由于道德品质上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并有事实依据,将受到法律制裁和经济赔偿,作为一方对另一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等赔偿,双方商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人民币。”刘某爽快地和张某签订了协议。 没想到,好景不长,结婚一年后,张某就听到社会上流传很多关于自己老公的绯闻,但由于没有证据,张某只能将信将疑,有一次,张某在上班的时间回家拿东西,打开门一看,自己的丈夫竟和一个年轻的女人睡在自己的床上,气愤不已的张某和丈夫发生厮打,并引来邻居们围观,大家都责怪刘某不应该背叛自己的妻子。从此之后,夫妻两人感情一直不和,刘某经常夜不归宿,有时回家喝得醉醺醺并打骂张某,张某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对方支付违反“忠诚协议”的罚金2万元。 法庭上,刘某坚持“该协议条款是无效的”,并称自己是出于无奈才签订这份协议的。张某代理律师主张:该条款是夫妻双方对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并未违反婚姻法的原则,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和刘某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有效,且张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刘某与其他女性的一些行为,可以认为已经违背了夫妻间关于彼此忠实的约定,对于夫妻间的忠诚协议,由于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法院判决刘某支付张某2万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按法律规定予以分割。 律师的话: 法院判决支持了女方的索赔诉请是正确的。婚姻事实上可以推定为特定男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互相忠实”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当然的义务。本案当中的协议就是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不违反法律和不损坏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经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自愿增设了关于身份关系的“违约责任”条款。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案件中的主人公为了促进双方的互敬互爱,树立良好的道德观和家庭责任感,签订协议,不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遵循了婚姻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夫妻双方本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忠实义务,而当一方由于过错不履行该义务,侵害了对方的人身权利,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忠实义务”有法可依,反映了法律一方面对健康的婚姻道德精神的大力提倡,另一方面法律可以借助国家强制力,制裁有过错者,起到双重的保障和教育作用,有助于树立规则的权威性。 ◎ 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是否必然无效? 李某与陈某结婚多年,婚后取得一处房产。由于李某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家底很快被其输光,并欠了很多外债,债主经常上门讨债。李某无奈,趁妻子陈某外出务工期间私下以夫妻共同名义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房产以市场价格卖给赵某,并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两个月后,陈某归来,发现房屋被卖,遂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卖房未经其同意,该买卖行为无效为由,要求撤销李某与赵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 法院经审理,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的话: 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不一定都引起无效的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关键在于购买人是否有理由认为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程序并履行必要的法定审查义务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应当认定买卖关系有效,不应撤销。 本案中,李某所欠赌债为非法债务,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李某处分房屋也应当征得妻子同意,但赵某不知道李某是在没有得到妻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夫妻名义处分房产,且已经按照该房屋的市场价格支付了购房款,双方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赵某是善意、有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应当依法认定该房屋买卖行为有效。 ◎ 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能否代理其提出离婚? 田某与梁某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田雨(两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田某被汽车撞伤,头左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Ⅰ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1994年4月27日,田某之母陈某以田某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现梁某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某离婚。陈某并委托田某之姐李某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认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梁某不同意离婚,但又不尽力照顾原告,努力争取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决如下:一、准予田某与梁某离婚;二、婚生女田雨(两岁)由被告抚养,田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元,从1994年7月起付至田雨18岁止。宣判后,梁某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由,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田某的母亲及其姐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与梁某系自主婚姻,并生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田某虽因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但其住院期间梁某曾去护理,并多次表示愿意照顾其今后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田某离婚请求。 律师的话: 离婚是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必须由本人亲自决定。因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这种意思表示,无行为能力人也就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本案田某之母既然不是依法设定的监护人,也就不是法定代理人,其以无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提出离婚诉讼,不具备合法的实体和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代理无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请求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如其坚持诉讼,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 ◎ 子女探视权引起纠纷怎么办? 孔玲与王庆于1997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晓红。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争吵,女儿出生后并没有缓解矛盾,使夫妻感情融洽。于是,2002年4月18日,孔玲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二人自愿离婚,女儿王晓红随王庆共同生活。调解书没有明确原告探视女儿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调解书生效后,孔玲为保障探视权,多次亲自或委托他人就探视权的具体执行问题同被告进行磋商,但未果。孔玲也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终因对方不配合,双方未就探视权的具体落实形成统一意见。因原调解书对探视的方式、方法、时间等没有约定,法院无法具体地执行。为此,孔玲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给予其如下行使探视权的具体方式、时间:在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由被告将女儿王晓红送到孔玲住所交由原告探视,每次探视时间24小时。 被告王庆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探视权已履行了协助义务,被告同意原告在女儿日常生活居住地探视,也希望原告在女儿生病的时候来医院探视。原告每次探视都造成女儿情绪反常或者生病,不利于女儿健康,也给原告生活带来很多额外的负担。另外,原告还借探视为名,对原告及家庭实施了骚扰。为此,被告同意如下的探视方式:在每年寒、暑假各探视1次,每次时间从上午9时至下午5时,地点为女儿日常生活居住地,同时,女儿生病时全天均可探视。 经审理,法院认定,原告孔玲与被告王庆于2002年4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王晓红随王庆共同生活,孔玲有探视女儿王晓红的权利。调解书生效后,孔玲、被告就探视权的具体执行问题经协商无果,孔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但因调解书对探视的方式、时间、地点等没有具体约定,在执行中双方又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导致无法具体执行。另外,被告王庆现已将女儿王晓红送王庆父母处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在离婚调解书中对探视女儿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地点未作约定,在执行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现原告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女儿是随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的生活居住地在丽水,故原告探视女儿的地点也应在丽水。现被告将女儿送至祖父母处共同生活,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探视的困难,但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视不能过于频繁,为此确定每月一次,每次时间固定在白天较为妥当。原告在探视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原告与女儿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10时,由被告王庆将女儿王晓红带至市电业局门口,由原告孔玲接走女儿与其单独相处至下午5时,再由原告孔玲将女儿送回市电业局门口,由被告王庆领回;二、驳回原告孔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的话: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中明确女儿王晓红随王庆共同生活,孔玲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虽然婚生女儿王晓红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作为生母仍享有对其女儿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女儿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女儿的亲近关系。 ◎ 离婚能否分割一方所获竞赛奖牌及奖金? 刘丽、李冰双方是同一工厂职工,经自由恋爱后于197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了一个男孩,取名李洋,现在已经14岁。婚后,双方因性格、志趣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1992年5月,双方分居。1993年1月29日,双方发生口角,在厮打中,李冰将刘丽左眼打伤,致使刘丽住院治疗。1993年2月16日,刘丽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理由,起诉到中级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李冰答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很好,不同意离婚。在刘丽失去双腿绝望时,我主动与她结婚,婚后的家务活,是我抢着干。她之所以能在国内外伤残人运动会上多次获奖牌,与我对她的支持和照顾是分不开的。如果刘丽实在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同意,孩子也应由我抚养,刘丽每月应给付抚养费150元,房子由我居住。刘丽所得奖牌17块我要一半,奖金29万元,我要19万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所住二室一厨楼房为单位所有。刘丽参加国内外残疾人运动会,先后获得奖牌17块(金牌16块、铜牌1块),获奖金59012元。所获奖金因刘丽装假肢一副花销22000元,治病、旅游等用去38612?郾83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家庭共同财产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各一辆,轮椅一台及训练比赛用品,彩电、录放机、电冰箱各一台及其他家具用品等。 法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婚生儿子李洋表示愿随母亲生活,应尊重其意愿。承租的楼房为单位自管房,应由单位自行调整。刘丽所得奖牌系个人荣誉象征,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已查实的奖金59012元,刘丽因装假肢、治病、旅游等花用,已无存款。被告所诉刘丽得奖金29万元,查无实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6日判决如下:一、刘丽与李冰离婚。 二、婚生子李洋由刘丽抚养,李冰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6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财产: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各一辆,轮椅一台及训练比赛用具等归刘丽所有。彩电、录放机、电冰箱等归李冰所有。双方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四、奖牌17块归刘丽所有。 李冰不服此判决,向高级法院提起上诉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3条金项链、3个戒指,一审判决只认定1条项链、1个戒指与事实不符。1992年刘丽从巴塞罗那比赛回国在海关申报1200美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要求平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丽所获得的奖牌和奖金。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查明一审事实属实外,就李冰上诉所指还查明:李冰在原审出示了3条项链和3枚戒指的原始发票,但其中2条项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分别赠与双方亲属;3枚戒指刘丽只承认拿走1枚,另外2枚查无证据,不予认定;1200元美金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李洋由刘丽抚养是正确的,共同财产的分割亦是合理的。刘丽参加国际国内体育比赛所获奖牌、奖金,系个人荣誉,有着特定人身性质,不具有共同财产的属性,不应视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的话: 认定夫妻一方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金、奖牌是属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一方个人财产,不在于是否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也不在于奖金、奖牌的财产属性,而在于奖金、奖牌的荣誉属性。奖金、奖牌代表社会对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个人的一种评价,对获奖运动员来说,即为一种荣誉,在法律上即表现为其享有的荣誉权。而荣誉权是属人身权的范围,是与特定的人身分不开的。在民法上,人身权只能由特定的人独立享有,不能与他人分享;人身权也不能转让。正是人身权的这种属性,决定了运动员所获奖金、奖牌的个人所有的属性,它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当然,奖金、奖牌本身又具有物质性,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它在用于奖励上时,其经济价值仅是不同奖励等级的在量上的区别价值,其财产价值属性已经弱化为零,即它不再是财产量的比较和区别,而是运动员竞赛成绩高低的比较和区别的替代物。所以,不能因奖金、奖牌的物质性及其经济价值,即将它等同于一般财产。运动员获得优异成绩,当然和他人,包括家庭成员、教练员等一切为其作出过某种贡献的人的支持、帮助分不开,但这种支持、帮助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要求,“军功章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也不是法律权利上的要求,而是一种感情上的问题。处理法律问题,应当根据法律要求处理,不能用其他要求代替。 ◎ 分娩后一年内可以离婚吗? 王莲和刘伏虎是同一个村的,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了,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后,两人于1987年1月结婚,婚后一年生了一个女孩,叫刘颖,现年5岁。王莲和刘伏虎本来就性格各异,婚前缺乏了解。自从女儿出生以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闹打架。因为生的是女孩,重男轻女思想根深蒂固的公公婆婆对儿媳妇也非常不满意,常常借故指桑骂槐。王莲与公婆关系也不睦,致使夫妻关系更加紧张。1989年4月,刘伏虎以双方无共同语言,王莲对其不信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理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王莲离婚。经法院调解,刘伏虎撤回离婚诉讼。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1991年12月,王莲计划外生一女孩,经双方同意送他人收养。1992年1月,刘伏虎又以前诉理由诉至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王莲离婚。王莲却坚持认为:夫妻间有矛盾是事实,但这一切都是因为刘伏虎与其他女人关系密切所造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打架,刘伏虎撤回离婚诉讼后,双方关系仍不能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伏虎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宣判后,王莲不服,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以及财产分割不公为理由,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刘伏虎虽对该判决也有意见,但未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莲与刘伏虎虽系自愿结婚,但因双方性格各异,加之王莲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其公婆之间关系,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伏虎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 宣判后,王莲以其分娩不足一年,判决离婚违反法律规定为理由,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莲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遂裁定中止原一、二审判决的执行,对本案予以再审,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再审期间不得再婚。经再审后,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伏虎在王莲分娩后一年内不得提出离婚,原一、二审判决离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律师的话: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这段时间内,其离婚起诉权是受法律强制限制的;男方如果在这段法定时间内起诉与女方离婚的,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法律后果就是法院不受理其起诉,使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司法支持。本案王莲于1991年12月分娩,刘伏虎于次年1月即提出离婚诉讼,距王莲分娩仅两个月,仍在法律禁止起诉的“分娩后一年内”的期限里,故一审法院本不应受理此案,二审法院在诉审时,也本应以刘伏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而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起诉。但一、二审不但予以受理,而且还判决离婚,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以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为理由,裁定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其处理是正确的。 但是,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也就是说,法律虽然限制男方在女方怀孕和分娩后的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但在特殊情况下仍可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即“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此限制。这里,关键的是哪些情况属于“确有必要”而不受此限制呢?从审判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看,“确有必要”的情况,目前一般是指女方因通奸怀孕(不包括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而导致怀孕)的情况。男方在女方通奸怀孕后或在女方分娩一年内提出离婚诉讼的,法院就应受理。本案不涉及女方通奸怀孕的事实,故不属于“确有必要”而应受理的范围,法院予以受理,是错误的。 另外,本案王莲分娩后,孩子即送他人收养,母亲已没有哺育婴儿的任务,男方提出离婚,也不会影响母亲对婴儿的哺育,是否可以算“确有必要”可以受理的情况呢?从立法精神上看,法律上限制男方在女方分娩后一年内的离婚起诉权,不但是为了婴儿的正常发育成长,也是为了女方的身心健康。故本案的此种情况不属于“确有必要”的情况,男方仍不得在女方分娩后一年内提出离婚。 ◎ 对在离婚后出生的原协商流产的孩子应否负担抚养费? 李某是某市林业局营林处工人,1991年11月经人介绍与同在一个单位的徐某相识。不到一年工夫,两人就登记结婚了。婚后两人感情并不好,经常因为一点鸡毛蒜皮的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李某不愿再继续这段婚姻,尽管已怀孕5个月了,仍然起诉要与徐某离婚。徐某也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双方还协商同意,由李某做流产,由徐某承担李某流产的一切费用。1993年3月13日,双方自愿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李某对流产协议反悔了,对于蠕动在自己身体里的小生命,她充满了爱意,不愿意打掉孩子。于是,在未征得徐某同意情况下,于1993年7月23日生下了一名男孩,取名李晓伟。这之后,李某以孩子已出生为理由,要求徐某履行抚养义务,每月付抚养费60元。而徐某以双方协商同意做流产,离婚后李某自作主张,未通知其即将孩子出生,并随李某姓为理由,拒绝给付抚养费。为此,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徐某因感情不和提出离婚,李某当时已怀孕5个月。双方虽协商由李某做流产,但李某在离婚后生育一男孩,并随其姓,符合法律规定。徐某主张因孩子出生后与李某同姓,不履行抚养义务,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于1993年11月4日判决如下:一、徐某对李某所生之子应尽抚育义务;二、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律师的话: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为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和按照优生、优育的原则进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经过协商,在女方已怀孕的情况下做人工流产,是双方的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并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行为。因此,夫妻双方自行协商,由怀孕女方做人工流产,虽是一种双方协议行为,但该协议行为对怀孕女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1992年4月3日通过并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此可见,怀孕妇女是否生育子女,主要由怀孕妇女自己决定,属于其享有的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利。这种人身权利不因其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所以,本案李某、徐某双方虽然在离婚中协商同意由李某做人工流产,事后(离婚后)李某反悔,生下孩子,其行为并不违法,是行使生育权的表现。 关于离婚后女方所生孩子,男方应给付子女抚育费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这种抚养教育的义务,其性质是法定义务,而且不因父母离婚而免除父或母一方对子女的这种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因子女随父或母姓而免除对方的义务(婚姻法第十六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因此,本案徐某以其子随李某姓而拒绝负担抚育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能成立。同时,在任何情况下出生的子女,即使父母有错,子女都是无辜的,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益。因此,父或母对其所生子女,在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时,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据此,受案法院判决徐某应履行其对李某所生之子的义务,并负担一定生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是正确的。 ◎ 离婚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吗? 原告张丽与被告王希文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王晶。王希文是一家电梯厂的工人,性格暴躁,平时与妻子发生争吵时,动辄使用暴力,张丽性情柔弱,对丈夫逆来顺受,身上因此经常会出现大大小小的伤痕。女儿出生后,王希文重男轻女,迁怒于张丽,更加是经常寻衅殴打她。有一次,王希文嫌米饭做得太硬,不合他的胃口,一脚将餐桌掀翻,抄起一件家伙就开始殴打张丽,直至将张丽暴打至失去知觉,事后经医院诊断为骨膜炎。另一次殴打张丽致其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右耳重度听觉障碍,二度烧伤,胸部骨膜炎。2002年,终于无法忍受的张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归自己抚养,王希文每月支付抚育费,并要求王希文对其暴力行为给予损害赔偿30000元。 法院审理此案时认为,被告王希文在处理家庭矛盾时经常性的殴打张丽,其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张丽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具体数额依据情节、后果确定。 律师的话: 所谓离婚时的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特定侵权行为导致离婚,法律规定他方可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时的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但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被害人痛苦、愤懑的情绪。 新的婚姻法对此有了规定,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最高院的解释,本条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 离婚时什么情况下可以请求经济帮助? 原告陈斌与被告唐小燕结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打,后唐小燕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一直失业在家。陈斌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被法院驳回,此后陈斌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这次唐小燕表示同意离婚,并提出要求对方离婚时给予经济帮助。 法院支持了唐小燕的诉讼请求,判决的其中一项是要求陈斌一次性给付唐小燕经济帮助10000元。 律师的话: 《婚姻法》(修正案)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即离婚时对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该制度既不以一方付出更多义务为条件,也不以一方具有过错为必要,而是以一方存在生活困难这一现实为条件。一般情况下,妇女的经济能力较男子的经济能力要低,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通常是女方。所以说,这一制度的设置对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具有现实意义。 何为“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解释为:“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经济帮助的目的是帮助经济上弱势一方克服离婚后生活上的困难,所以不以困难方无过错为条件。目前我国实际生活中,女性的经济能力一般低于男性,离婚时常常是女方发生生活困难,当然经济帮助并不只适用于帮助女方,男方离婚时生活困难同样可以要求经济帮助。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的《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补助不是无条件的,一般有以下三个条件限制:1.接受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生活确有困难;2.经济帮助有时限性,即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而非离婚的任何时候都可要求帮助,这种帮助并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3.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无负担能力的可以不帮助。 ◎ 法院判决离婚时对妇女权益有什么保护? 尚俊和与张娜于198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双方举行婚礼,1993年3月2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双方生活得一直很美满、幸福。但天有不测风云,孩子在不满一周岁时得了重病,张娜多次给孩子输血,导致身体虚弱,精神也受到了一定的打击。1998年家庭的一次意外失火,使张娜精神上再一次受到严重打击,从此张娜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直接影响到了双方的感情。于是尚俊和在苦苦支撑几年之后,于2003年以与张娜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娜离婚,后经法院及双方家庭做工作,尚俊和撤回了起诉。2004年,原告尚俊和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娜在婚姻存续期间,出于对孩子的安全考虑,致使自己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压力,而又在遭遇了一次意外失火后,导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照顾好精神病人实际生活,2003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尚俊和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张娜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会对原、被告不利及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别是被告的病情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又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法院判决尚俊和与张娜离婚,但考虑到张娜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其今后的生活,离婚时尚俊和应给予张娜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应予以照顾。 律师的话: 离婚诉讼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但具体到本案,则应分析被告的精神病对婚姻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在婚前并不是精神病患者,只是在婚后,由于特殊的原因造成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这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因此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003年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4年,原告尚俊和又一次向本院起诉与张娜离婚,法院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张娜现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和其今后生活的需要,判决尚俊和与张娜离婚,尚俊和应给予张娜适当的经济帮助,在分割财产时也给予张娜照顾。 ◎ 离婚时房屋所有权不完全,该房屋能否分割? 房某于2002年10月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8?郾5万元的价格购得一处商品房,首付6?郾2万元,余款系向当地建设银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取得。2003年8月,房某与薛某登记结婚,此时,房某贷款已偿还2?郾3万元。二人婚后,房某与薛某继续还贷。2004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薛某起诉要求与房某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在诉讼中,房某对离婚没有异议,但对房产的处理双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经调解未果,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房产的归属未作出实体判决,而是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房屋由房某继续使用。案件判决后,薛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的话: 本案中,由于争议的房屋存有他项权,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房某与薛某如果要分割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有两个方法:一是提前清偿所欠银行的贷款,涂销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他项权登记,这样就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问题的同时一并处理房屋的归属问题,对还贷所用的资金,如系共同财产自不必说,如系借贷所取得,可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二是在双方离婚后,由双方或一方继续偿还贷款,待贷款还清并涂销抵押登记。 ◎ 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还有帮助义务吗? 原告高某(女)与被告龙某(男)于2000年8月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龙某工资收入的70%及单位一切福利待遇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双方如约履行至2003年9月被告退休。后被告以退休金70%给原告后自己基本生活已无法保障为由,请求协商,原告不同意。2004年6月,被告采取挂失方式重新办理银行存折,同时将存折内原告存款1708元据为己有,并拒绝给付原告扶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合法有效,但给付扶养费的条款约定不妥。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就扶养费达成协议,即被告至2005年1月止,从总退休金中扣除70%支付给原告;自2005年2月起,被告每月自愿给付原告扶养费200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已支取的存款1708元。 律师的话: 在我国夫妻财产实行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原则,二者之间的适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制度不以一方付出较多义务为前提,亦不以一方具有过错为前提,而是以一方生活困难为前提。这是扶贫济困的道德准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要求,是夫妻间互相扶养义务在离婚时的延伸,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因离婚带来的消极后果,也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的必然要求。这里的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离婚后没有住处的情况,不是指为了更好地生活而存在的相对困难,是与周围群众相比,而不是与婚前或双方相比而言的。帮助的形式可以是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帮助,也可以是给付住房帮助;金钱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分期给付。住房方面的帮助,根据帮助方实力,可以无偿居住,也可以有偿居住,还可以转移房屋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协议离婚,协议离婚财产的范围应是(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二)夫妻婚前个人财产;(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特有财产等。原、被告离婚时对上述财产进行了约定,同时对被告离婚后的工资也作了约定,该项约定已超出夫妻约定财产范围。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几十年,原告年老病弱,失去劳动能力,且双方所生三个子女均生活困难,原告无生活来源等情况,可以由被告给予较长期的帮助;双方约定的是将被告工资的70%给原告,由于被告退休金又比原工资少,还要在外租房,如果70%的退休金给了原告,将使被告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故被告要求重新调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法院本着公平、合理和自愿原则,组织双方调解,被告自愿给付原告每个月生活费200元,符合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是合法有效的。
|